2007年7月9日6时许,时任永安某公司下属煤矿采掘队队长的戴某,早早来到井口上班。因感身体不适(两天前已出现发热等不适症状,并曾就诊),交待完工作后,戴某前往该煤矿卫生所诊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当日12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尸解病理检查意见书认定,戴某患晚期结肠癌、严重脂肪肝等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亡。此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戴某之死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戴某之妻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12月,戴某之妻与其丈夫生前公司达成26万元工伤赔偿协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又补充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焦点集中于对“突发疾病”的理解,对此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并非“突发疾病”死亡,不具备视同工伤的要件。根据鉴定,戴某生前患有晚期结肠癌、严重脂肪肝等,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并非“突发”的疾病。且戴某于死亡前2天已出现病症并就诊,并在7月8日因自感身体不适在家休息。这些事实过程足以说明戴某晚期结肠癌等既往病已经发作,而不是7月9日上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之死属于“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在法律对“突发疾病”范围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对“突发疾病”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疾病突然发作,只要符合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即可视同工伤。职工有疾病时的先期治疗和休息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立法应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突发疾病”的范围,但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即使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突发疾病”作出更为有利的理解,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突发疾病”应包括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道自己有患有疾病,貌似健康,发病前未进行任何针对疾病的治疗,疾病意外地突然发生的情形;也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癌症或其他已彰显症状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已进行相关治疗,疾病突然发作之情形,这才符合该条例的立法宗旨。 2、劳动者有既往病史及先期的休息和治疗行为并非在工伤认定排除范围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见,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原因均是由于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而导致伤亡。劳动者有既往病史并不属于自身过错,职工有疾病时的先期治疗和休息行为也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按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如果有过失尚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而职工患有疾病以及先期的休息或治疗行为却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天理人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