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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员工有效吗

案情简介:陈某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2008年到一家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6月到20096月,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1000元。订立劳动合同时,陈某表示不愿意上社会保险,能否将公司应缴纳的相应社保费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公司也考虑到一部分员工经济困难,不想参保,希望直接获得货币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同意应付的社保费223元,折现为200元,每月连同工资一起支付给陈某。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做了明确的约定,公司还要求陈某签署了保证书,保证不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6月,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通知陈某将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陈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86月到2009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试用期员工不享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合同事先就有规定的,陈某转正以后,公司每月都支付了200元社会保险费用,陈某现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是不合理的。陈某不同意,于20098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从20086月到20096月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陈某补缴从20086月到20096月的社会保险费,陈某应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公司。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陈纪豹主任律师评析:《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可见,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等为员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由于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或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不办理社会保险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社保费用有协议约定,但由于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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