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系三明某休闲屋的实际经营者,谢某某、徐某某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后,被告公安局以原告容留卖淫嫖娼行为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原告不服,向梅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合法;所提供行政处罚事实认定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明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 评析: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义务、有责任保证其经营场所要做到正当经营,对经营场所内的违法行为不能采取放任或者默许的态度,听之任之,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同样要受到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