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诽谤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上述规定,所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诽谤罪的犯罪构成为:一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二是,该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三是,其情节严重。 2、谁应当承担证明诽谤罪成立的证明责任。此前一个月来,黄毅清在各个网络平台上不断地对崔永元的人品及私事进行了所谓的揭露。毫无疑问的是,黄毅清的所谓“揭露”已经贬损了崔永元的人格,破坏了崔永元的名誉。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基于一般的生活经验,就是说,黄毅清的行为必然会对崔永元的人格及名誉造成损害。接下来,问题的重点在于,本案进入刑事自诉程序之后,如何证明黄毅清的行为构成犯罪呢?换句话说,证明黄毅清犯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法海一粟认为,本案中,黄毅清必须对自己所“揭露”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诽谤罪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黄毅清的“揭露”是一个积极的行为,所“揭露”的事实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因此,对于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黄毅清所“揭露”的事实,崔永元否认其真实性,就是说,崔永元认为这些行为自己没有。而主张“没有”是一个消极事实,一般而言,这样消极的事实是无法证明的。 3、让黄毅清承担举证责任,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法海一粟认为,这样做恰恰是遵守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因为,如果让崔永元承担举证证明黄毅清构成诽谤罪的责任,就像是让崔永元证明自己没有“犯罪”一样。就是说,如果让崔永元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如果崔永元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做过那些事情,是否就应当认定崔永元做过那些事情并进而认定黄毅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了呢?显然不能。这就说明,本案中,让崔永元承担证明黄毅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责任,是荒唐的。 来源:法海一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