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网消息 (闽东日报记者 王志凌 通讯员 钟兰芳) 当前预订式、预约式消费越来越多,但一些消费者由于分不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惹出了不少烦心事。福安的王先生就是如此,不仅输了官司,还得退钱。在此,福安法院法官提醒广大读者,应明辨“订金”与“定金”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慎重行事。
购房起风波 2011年5月间,王某拟其将位于福安市锦鸡垅的房屋出卖。许某表示要购买该房屋,双方约定该房的总价为40万元。当年5月13日许某交付“订金”1万元给王某,王某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据交由许某收执。不久,双方因对购房款的付款时间等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没有订立购房合同。故许某要求王某还款,但王某拒不还款,因此许某把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订金”1万元及利息。 福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原告许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了房屋买卖的当事人、标的、数量,结合双方庭审均认可约定房屋总价为40万元,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写明了“订金”,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合意为“定金”,并非“订金”,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订金在法律上不具有担保性质,房屋买卖合同不履行的应如数返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因对方原因而导致房屋买卖未成功,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卖予他人,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万元,即双方已明确表示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订金1万元及利息。 “订金”非“定金” “订金”与“定金”在法律性质上区别很大。 “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一般视为预付款。作为预付款,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的原因使买卖未能实现,买方所交订金都应返还。 而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定金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概念:它既是履约的保证,又是一种支付,同时还是一种赔偿,即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表明合同双方有意并要真诚履行签订的合同,如果购房者违约,定金不退,如果卖方违约,就要向购买方双倍返还定金。 以此案为例,我们来看看两者的法律效力有何不同:如果买方许某交付的是“定金”,那么买方许某违约则定金将被卖方王某没收,卖方王某违约则必须向买方许某双倍返还定金;反之,如果许某交付的是“订金”,那么不论哪一方反悔,卖方都只须原数退还“订金”。这样一分析,卖方王某要主张此“订金”为彼“定金”原因就显而易见了。按王某的说法,许某违约在先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那么作为“定金”,许某违约定金将可以被王某没收,无需返还;如果作为“订金”,那么即便是许某违约了,他也必须要退还这1万元。 分清二字 慎重行事 “订金”与“定金”,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法律后果却大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案中,一字之别值万金。 当前预订式、预约式消费越来越多,但一些消费者搞不清“定金”、“订金”的区别,签订合同时不注意审查合同付款条款,致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通过该案例,审理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定金”与“订金”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明显不同,在签订购房、购车等金额较大的合同时,需要看清楚“订”与“定”的不同,并对此有充分的理解,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慎重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