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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变更原车主不必到场? 提醒:保管好《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诉 交警未尽审查核实义务

作为现车主的阿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去年9月份,法院一审判决,决定维持市交警支队对闽C646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对此,阿燕仍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阿燕表示,她因雇佣案外人刘某驾驶闽C649xx货车,于是将该车和车辆所有权证交给刘某作为运输使用,但她始终未授权刘某将货车转让、交付给阿园。刘某未经她授权签订转让协议,就将她所有的货车“转让、交付”给阿园,系侵权无效的民事行为。阿燕称,该货车的物权的转让,应当由她亲自或授权他人与阿园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或者二手车买卖合同,并依法交付给阿园时,才发生物权转移、交付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刘某未经我的授权,就擅自转让、交付货车给阿园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阿燕说,她未将自己所有的货车转让、交付给阿园,阿园并非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阿园提出的转移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何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与阿园已经依法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或者二手车买卖合同。市交警支队做出转移登记行为,未尽依法审查、核实义务,就将她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到阿园的名下,明显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因此该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终审 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面对阿燕的上诉,市交警支队答辩称,警方做出的过户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市交警支队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随交付而转移,该案中,阿燕不仅将车辆交付他人,且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他人,阿园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完全是善意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精神,“现机动车所有人”并非指原登记车主,而是车辆转移后的车主,在该案中即为阿园而非阿燕。

市交警支队还认为,自己已尽到依法审查、核实义务。中介所受阿园委托,提供了该货车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等材料,应认定为材料齐全,交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规定。“至于该车辆所有权转移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在车管所的职权审查范围之列,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解决。”

市公安局答称,其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近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此案,认为市交警支队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阿燕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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