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11月7日福清站讯(通讯员 陈霞)明知擅自设立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是违反国家定点屠宰规定的行为,但为牟取个人私利,30多岁的长乐男子潘某还是铤而走险,雇佣四川籍的唐某在一民房内私设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并进行贩卖。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了这起私设生猪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的非法经营案件。 2016年5月初至8月10日,潘某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租用月租金为350元的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宅角的一民房,作为其生猪私自屠宰的地点,并雇请在屠宰场上班的唐某帮忙屠宰生猪。在宰杀生猪后潘某用三轮车载着屠宰好的生猪肉到宏路街道周边的村庄进行沿街叫卖。期间,潘某、唐某共私宰生猪约30头,每头生猪约230斤,进购价约人民币2300元,屠宰后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000元,销售利润约人民币700元,私宰生猪销售总金额约人民币90,000元,总利润约人民币21,000元。唐某从中赚取工资人民币1600元。 2016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到上述屠宰点检查并当场扣押到铁钩2把,生猪2只(1只已分割、另一只未分割)、尖刀2把。同日,潘某、唐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福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金额约人民币9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为谋取利益帮助私宰生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潘某、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潘某、唐某能够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判决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