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1月11日福清站讯(通讯员 陈霞 林怡佳)近年来,信用卡以其便捷、高效的服务赢得了众多民众的心,成为民众日常支付的重要手段。但一些不法分子却想利用这一便捷方式,牟取不当利益。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一起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罪案件。 2015年9月份,无业男子苏某通过QQ交流群结识了同案人“刘总”,二人策划由“刘总”通过在银行ATM机卡槽处设置读卡装置、在键盘盖处设置微型摄像装置的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伪造他人银行卡,之后由苏某负责将所伪造银行卡内钱款通过银行ATM机或POS机盗刷套现,事后苏某可分得所套现金额10%的赃款。因单张银行卡当日在ATM机上取现有额度限制,为达到及时取现的目的,苏某向林某购买银行卡用于转移所伪造的银行卡内钱款。林某明知苏某向其购买银行卡系用于非法转移伪造的银行卡内钱款,仍以每张人民币200元价格将自己的五张银行卡卖给苏某使用。 随后,苏某纠集了林某、苏某甲及丁某等人,约定由苏某提供伪造的银行卡,苏某甲、林某及丁某等人持卡到ATM机上取现,事后苏某甲、林某可分得各自取现金额5%的赃款。期间,丁某明知苏某等人在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套现,仍依照苏某的安排,数次到酒店附近将苏某甲等人所取钱款收回并统一交给苏某。 2016年3月1日,苏某甲、林某、丁某、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结伙伪造信用卡29张并使用,数额计约人民币497,3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丁某、苏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丁某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57,390元,数额巨大;苏某甲犯罪数额计约人民币220,000元,数额巨大;林某犯罪数额计约人民币13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苏某、丁某、苏某甲、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丁某、苏某甲、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苏某、丁某、苏某甲、林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苏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497,390元,丁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7,390元,苏某甲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20,000元,林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39,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