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28日,原告毛某星就其所有的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2008年5月27日,朱某强、毛某华等原告雇佣的人员乘坐由毛某华驾驶的货车,该车停放在连城县莒溪原邮电支局门口路段时,无驾驶执照的朱某强启动马达,冲撞正在路上骑自行车的傅某,造成傅某死亡。2009年5月18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傅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409781.5元的40%部分计163912.6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上述判决,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全部赔偿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于是,原告就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已明确将“财产损失”定义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另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所进行的答复,即确认该条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此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这也符合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目的,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法律明令禁止无证驾驶行为。倘若由交强险为无证驾驶行为“埋单”,就会导致交强险的公益性被滥用,纵容甚至于鼓励无证驾驶行为的发生,无疑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显然与交强险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仅是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星作为雇主已先行向受害人家属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形。故朱某强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致受害人傅某死亡,原告在向受害人亲属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