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5月9日19时,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福清市高山镇由玉楼往北坑方向行驶,途经玉楼村涵谷路段,遇上郑某夫妇在路面上堆放小石子及沙堆,躲避不及撞了上去。何某当场昏迷,两轮摩托车也部分损坏。何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医抢救。 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雨天夜间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郑某夜间在路面上堆放障碍物,未在障碍物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何某与郑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何某于2010年7月向福清法院宏路法庭起诉,请求由被告郑某夫妇先行承担何某截至2010年7月2日因这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郑某夫妇应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101525.17元。2011年7月4日,何某再次向法庭起诉,请求由被告郑某夫妇承担其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的各项损失。近日,我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堆放沙堆的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29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因雨夜视线不佳,自己驾车撞上了别人在路间堆放的沙堆引起纠纷,那么堆放沙堆的人,该为原告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警方通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已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证实路面上堆放的障碍物(小石子堆及沙堆)系被告郑某所有,障碍物堆放地与原告何某驾车方向一致,且被告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警方还通过痕迹鉴定证实何某的两轮摩托车车体痕迹符合倾覆倒地滑移时形成的痕迹特征,其余部位未见与其他车辆碰刮的痕迹。被告郑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明,不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锁链。 根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郑某夜间在路面上堆放障碍物时,未在障碍物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造成原告何某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郑某、施某夫妇共同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郑某与被告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0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方的主张,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