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2月,陈某(男)和张某(女)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期间向王某所借的债务3万元(借据仅陈某签名)由陈某独自偿还,张某不负偿还义务。2010年8月,王某在要求陈某履行还款义务无果的情形下,将陈某与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陈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那么,张某该不该承担对王某的还债责任呢 【律师解读】 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翁凡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约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见,在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是债权人同意该债务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的。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夫妻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虽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共同主张权利。据此,协议离婚中关于债务清偿的约定条款不具备对外效力,不能当然地对抗第三人,但该条款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则是有效的,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结合本案,张某无法举证证明该项债务存在以上三种例外情形,必须与前夫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之后,张某可依据离婚协议关于债务清偿的约定向陈某行使追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