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2013年6月19日正式施行。该解释对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那些重要作用 本报邀请福州市人大代表、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翁凡律师进行解读。 降低污染环境犯罪的 定罪量刑门槛 【律师评析】 翁凡律师指出,《解释》中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要件,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并将环境污染的刑事犯罪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也就是说很多环境污染不需要造成污染的后果,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要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定罪标准有所降低,目的就是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 打击力度 【律师评析】 翁凡律师说,《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解释》第六条对单位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从而严厉惩处单位犯罪。 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 从一重罪处罚 【律师评析】 翁律师说,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 范围和认定标准 【律师评析】 翁凡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所谓有毒物品包括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中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等。 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 鉴定机构及程序 【律师评析】 翁凡律师说,过去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这些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为了有效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新规定,都将更方便行政部门执法,方便公安机关查处此类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