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庭审过程中,福清鸿硕公司提出:周小姐于2010年11月受聘于苏州鸿硕公司,并和对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她不可能与福清鸿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她是受关联企业苏州鸿硕公司的派遣,前来支援福清鸿硕公司的业务发展。她虽在福清工作,但仍为苏州鸿硕公司的员工,原劳动合同仍履行,工资仍由苏州鸿硕公司发放。福清鸿硕公司为方便周小姐工作、生活向其发放的工作牌等材料,不应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由劳务派遣单位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周小姐与苏州鸿硕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担任采购业务专员,至福清鸿硕公司从事同类岗位也有一年多时间,可见该岗位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福清鸿硕公司也承认了其与苏州鸿硕公司均无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同时查明的事实表明周小姐的工资也非由苏州鸿硕公司发放,因而福清鸿硕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她至该公司上班系被劳务派遣。福清鸿硕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在周小姐为其工作期间,向她发放工作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按月发放工资等行为,可以确认该公司与周小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院同时认为,周小姐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福清鸿硕公司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小姐请求福清鸿硕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周小姐诉请福清鸿硕公司补办2012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该院认为,根据《劳动法》中“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该诉请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该诉请本案不作处理,周小姐可寻找行政途径解决。 该院最终判令福清鸿硕公司向周小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4248元和2013年3月份的工资1409元。 一审宣判后,福清鸿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